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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10/23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浏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3月1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各代表团于3月6日、7日、8日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代表们认为,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步骤,修订草案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国防法对于加强和巩固国防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两个草案基本可行,建议本次会议予以修改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是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议通过。法律委员会于3月8日、10日、11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三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对刑法(修订草案)和国防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一)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盘问、拘留、逮捕、追捕逃犯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职务的时候,受到暴力侵犯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职务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一些代表提出,《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法》和根据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在什么情况下依法使用警械、武器不承担责任,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要承担责任,都已有规定,这个问题可以不在刑法中另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二)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上述关于单位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全面,尚不能完全包括分则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有军衔、警衔或者勋章的,应当一并判处剥夺。”有的代表提出,对于军人、警察犯罪需要剥夺军衔、警衔的,可以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宪法规定,对于国家勋章的授予,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需要剥夺勋章的,也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不宜由法院判处剥夺。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四)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增加关于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一些个人和单位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转贷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这种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相应的规定。因此,建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加一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有的代表提出,对在出版物中刊登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规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七)有的代表提出,会计法、统计法要求会计、统计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单位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干预的会计和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规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节名修改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九)有的部门提出,在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危害十分严重,建议在修订刑法时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处刑数量标准。因此,建议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按照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处罚。

  (十)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十一)修订草案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违背命令,擅自行动或者故意违反协同规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代表提出,在战场上协同作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行为是否属于擅自行动违反协同规则,界线很难划清,不宜在刑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刑法(修订草案)作了修改。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

  (一)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互相兼顾、协调发展。”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中“努力为人民服务”一句修改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四)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一些代表提出,对于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因此,建议在本条增加规定:“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五)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一些代表提出,许多军人长期在条件非常艰苦的边海防等地方或者岗位工作,国家对这些军人应当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更加优厚的待遇。因此,建议在本款增加规定:“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六)草案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现役军人设立人身伤亡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许多代表提出,军人保险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现在还在研究之中,法律规定应留有余地。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七)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适当的工作。”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删去本款中“适当的”三个字。

  (八)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有些代表提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九)草案第十二章规定了法律责任,考虑到刑法已设有“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具体规定了对各种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处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章,将该章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移到总则第九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除了以上根据代表意见对国防法草案作了修改外,代表们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具体意见,考虑到国防法是一部基本法律,不宜规定得太具体,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要制定一些有关国防方面的单行法律。代表提出的具体意见,将来在制定有关法律时予以研究吸收。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国防法(草案)作了修改。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

  代表们对草案表示赞同,法律委员会同意草案的规定,没有提出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将这三个法律草案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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